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勞簡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勞簡字第1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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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尚積欠原告自94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6 萬7,860 元;另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用新制,原告平均薪資為3 萬5,667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於適用舊制期間為7 萬6,219 元,適用新制期間為8,941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8 萬5,160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帳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証;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項有明文,兩造之僱傭契約係於94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又按資遣費之給付標準為: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按。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舊制期間為:7 萬7,279 元(計算方式:35667 x2 又2/12=77279,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期間為:8,917 元(計算方式:35667x1/2 ×1/2=8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薪資6 萬7,860 元及資遣費8萬5,160 元,共計15萬3,0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8 條規定可稽。綜上各述,原告於起訴時,其薪資、資遣費等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40 元)。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靜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