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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介源

聲請人
協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停車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二日停車費之違約金,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路56 號4樓之1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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