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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鄭勤勇

  • 當事人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礫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340號原   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明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以下稱債務人)簡祺華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95年4 月26日發布士院鎮95執莊字第968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新台幣(以下同)22,8 00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就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即被告,下同)明礫開發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三分之一債權或其他處分,並於說明欄內第5 項載明: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請求之事由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於接受本命令後10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三人若逾期未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或陳報扣押情形,視為已扣押在案;第9 項:如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亦請覆知本院,此項執行命令已於95年5 月3日 送達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被告於接受執行命令後,未於10內依法聲明異議,本院再於95年5 月31日,以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發布債權移轉命令,命債務人對第三人明礫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在二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於說明欄第三項說明: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項執行命令亦於95年6 月9 日送達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債務人簡祺華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上述債權,既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債款,惟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上述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11日通知債權人即原告,有關所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業已終結,第三人若不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辦理,可向管轄法院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之通知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收受前案支付命令時於法定20日之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公司並無簡祺華這位員工,雙方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異議人先前亦從未收到法院上述之執行命令自無從異議等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全卷所示,本院所發上述執行命令,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均於上述期間內收受,有送達回證附上開執行卷可稽,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堪認債務人簡祺華對被告有上述債權存在,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受移轉債務人簡祺華對被告之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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