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3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37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七千八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37,800元,票號:DQ0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同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渠簽發,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