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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3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37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中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七千八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37,800元,票號:DQ0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同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渠簽發,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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