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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4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473號

原告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烏托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批購酒類及飲料,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59,739元,經催告清償,仍置之不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銷貨單影本15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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