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鄭勤勇

原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泰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6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二百五十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泰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名泰宇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4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KONICAC250 型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00號)一台,租期至99年4 月10日,租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為新台幣4,190元,並約定承租人如未依契約履行時,無需出租人通知,租約即為終止,承租人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並向出租人支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若遲延履行租賃契約之金錢債務,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率支付利息。查,被告公司自96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6年10月15日取回租賃物,並以83,056元出售予供應商,原告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全部租金,扣除出售之價款後,尚餘55,214 元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租金及約定之利息,為屬正當;惟查,系爭租賃物迄原告取回並出售為止,被告公司僅欠3 個月又5 日之租金,共13 ,268 元,原告取回租賃物後,兩造租賃契約已依約終止,不再有租賃契約存在;兩造約定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後,承租人尚應負擔全部未到期之租金部分,經查,兩造約定欠租之遲延利息之利率達年息百分之十八之高利,已足補償承租人違約所致出租人之損害,其約定租賃物出租人取回後,其未到期之租金,承租人尚應全部給付部分,核其性質為違約金之性質,如前述,其違約金之約定已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核減為每月30元為適當,故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955 元(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其未到期部分為31個月又25日,每日違約金為1 元),合共14,223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訴並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冠 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