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泰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6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二百五十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泰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名泰宇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4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KONICAC250 型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00號)一台,租期至99年4 月10日,租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為新台幣4,190元,並約定承租人如未依契約履行時,無需出租人通知,租約即為終止,承租人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並向出租人支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若遲延履行租賃契約之金錢債務,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率支付利息。查,被告公司自96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6年10月15日取回租賃物,並以83,056元出售予供應商,原告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全部租金,扣除出售之價款後,尚餘55,214 元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租金及約定之利息,為屬正當;惟查,系爭租賃物迄原告取回並出售為止,被告公司僅欠3 個月又5 日之租金,共13 ,268 元,原告取回租賃物後,兩造租賃契約已依約終止,不再有租賃契約存在;兩造約定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後,承租人尚應負擔全部未到期之租金部分,經查,兩造約定欠租之遲延利息之利率達年息百分之十八之高利,已足補償承租人違約所致出租人之損害,其約定租賃物出租人取回後,其未到期之租金,承租人尚應全部給付部分,核其性質為違約金之性質,如前述,其違約金之約定已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核減為每月30元為適當,故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955 元(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其未到期部分為31個月又25日,每日違約金為1 元),合共14,223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訴並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