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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3149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3149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受款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背書,發票日載為民國96 年1月3 日,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為付款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票號為PT00000000號之平行線支票1 張,詎伊屆期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6 年1月3 日起按年息6 %所計算之利息。

三、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即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查系爭支票既經被告公司簽發並指定金龍保全公司為受款人,並於票據正面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依上規定則不得背書轉讓,原告雖經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尚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為1188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88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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