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3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353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福群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話,經原告暢通通話服務,並按月寄帳單予被告繳費,詎被告自93年9 月起即拒繳通話費,計積欠93年9 月起至94年4 月止之電信費29,695元,經原告催繳,被告竟不予置理,爰依租用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電信費,及自96年2 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租用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述之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