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即鈺祥企業社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甲○○即鈺祥企業社於民國96年4月20日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265,000元,票號:AB00000000號,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1紙,詎於同月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