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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鄭勤勇

  • 原告
    丙○○
  • 被告
    甲○○即鈺祥企業社法人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即鈺祥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甲○○即鈺祥企業社於民國96年4月20日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新臺幣(以下同)265,000元,票號:AB00000000號 ,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1紙,詎於同月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經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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