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第646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拾貳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妨害名譽部分:民國94年8 月15日下午1 時44分被告丁○○至原告家門口,數次以台語辱罵伊「瘋查某、瘋查某妳一天到晚在發瘋、奧查某、臭XX(女性生殖器)。」另94年9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被告丁○○又至原告家門口,再次辱罵原告「妳瘋A、瘋查某。」致原告名譽受損。
㈡被告乙○○毀損部分:被告乙○○分別於94年9 月30日上午7 時36分及94年12月23日上午7 時30分,持磚塊猛砸原告所有住家之不銹鋼大門導致凹陷。另原告家中鋪設於管道間之自來水管,於94年12月28日清晨,遭居住樓上之被告自管道間丟擲磚塊砸破,由於管道間在各人屋內,且構造特殊,該破裂處除被告自其家中管道間維修孔破壞外,其他樓層住戶無法破壞,佐以被告乙○○於94年12月23日上午曾持磚塊砸壞原告家之不銹鋼大門之行為,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然該自來水管係被告乙○○蓄意破壞應無疑義;且其為二樓房屋所有人,對其房屋造成原告水管破裂,也應負責。原告因而支出管道間自來水管維修費新台幣(以下同)12,000元,另更換不銹鋼大門須支出18,000元。
㈢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楊素芬及乙○○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辯稱略謂:原告已於檢察官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動撤回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且伊並無罵原告,鐵門也非乙○○所砸壞、水管亦非他們所毀壞。查伊自83年10月間搬住現址1 個月後,無論白天晚上,經常受樓下住戶即原告敲打天花板發出砰砰聲騷擾,或小孩上學放學出入經過其門口、或上下樓梯,均遭原告乘人不備,或大聲辱罵,或故意將大門用力關上,或用力敲擊自家大門、或用力敲擊靠樓梯之牆壁,造成巨大聲響、驚嚇被告一家大小,致被告夫婦及小孩之心靈受創嚴重,曾打110 報警,每當警察處理均遭原告置之不理,使員警無奈為難,被告只有隱忍,目前被告小孩出入其門前都是雙手摀耳頭低低的驚恐快跑而過,小孩並不會說謊。原告有惡人先告狀,構陷意圖詐財之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除引用被告丁○○所辯外,並以:伊並未砸壞原告的門,原告的門沒有被破壞,縱有破壞,亦不需要那麼多錢。有關原告指稱伊毀損其大門,係因原告於94年9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由其自行裝設之監視器中發現伊帶同小孩上學,一出電梯門,原告再次故意將大門打開再用力關上,造成巨大碰撞聲,把小孩嚇得雙手摀耳大哭,伊見小孩如此驚嚇,遂按其門鈴欲與其理論,但原告拒不開門,伊一時氣憤情緒激動,順手撿起地上磚塊,以磚塊平面部位拍打大門一下,因磚頭質地鬆散一拍即斷截碎裂,只在門上留下紅磚碎屑,並無損壞一事,且偵查中在95年3 月14日上午10時40 分 第1 次出庭時,檢察官出示1 張原告提供大門被毀損後之照片,顯示呈現1 小道輕微刮痕,並無原告所指凹陷情事。原告由此推理,泛指其自來水管破裂亦為伊所為,顯屬誣陷。另就原告稱伊毀損大門外型美觀,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在案,惟刑事庭並未查明因果關係,伊並無毀損原告大門犯意,已如上述,事後社區前主委黃小姐得知發生此事,前來查看,也未見有大門凹陷情事,原告提證之照片屬自行加工或剪接合成並不得而知,伊原於簡易判決時不加辯駁,為求化解兩家不睦,不知原告竟食髓知味要求巨償,有構陷詐欺之嫌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丁○○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其中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是以實務上固認構成侵權行為之妨害名譽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但總以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8 月15日下午1 時44分及94 年9月16日下午3 時10分,二度在伊家門口辱罵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帶暨其譯文為證,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帶內容與譯文相符,且確係丁○○語音,應認為真實。丁○○辱罵原告「瘋查某」、「奧查某」、「臭XX(女性生殖器)」等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屬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受此等言詞辱罵及指稱之人,顯足以貶損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確有所侵害,縱令如被告丁○○抗辯:「對方沒有罵我,我就不會罵她」等語(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也不得以罵報罵來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但查其發生地點係在兩造居住之公寓一樓樓梯間原告家門口,從錄音內容可知當時除原告之夫丙○○外,並無第三人在場,原告復自承:「被告丁○○罵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沒人時才罵我」等語(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綜觀前後錄音內容,事情發生經過顯係丁○○質疑原告於被告家人出入一樓樓梯間時常有拍打或敲打物品之特異舉動造成聲響(依錄音內容原告當時質疑:「我要過,你就那樣」,「我若過,你在做什麼?」、「那你在打什麼?」)而起,原告則一再以「怎樣?什麼怎樣?什麼怎樣?怎樣?」、「什麼怎樣?」、「是什麼你若過?那是你在說的,你在說的」、「我不能呆在家裡嗎?我不能在家裡嗎?去你家嗎?我家不能住嗎?」、「那是你在說的,你在說的」、「打什麼?打什麼?」等語否認,及「要打架嗎?」、「要打架嗎?」等語相對,盛氣凌人,終致二人在口角爭執下,丁○○乃出言辱罵原告,而為原告預先準備的錄音機錄下。以事發時兩造並非偶遇,而原告竟能知丁○○離開二樓住家將經過一樓梯間外出,並事先準備錄音機,在自家門內伺候,待丁○○經過時,即出聲吸引丁○○,進而二人口角相向,顯見原告對丁○○將出口辱罵早有心理準備,甚且有故意招惹之嫌。本院斟酌以上情事,並揆諸前述說明,丁○○以穢言辱罵原告確有不該,但只有原告之夫丙○○在場,原告名譽縱有受損,不論客觀社會一般人評價之貶損,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均屬輕微。其請求丁○○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000 元為適當。原告雖稱伊因被告騷擾致染患憂鬱症云云,然兩造居住之社區,多年以來為前後任管理委員會間移交等事,而多有爭執,原告雖非當事人,卻也多少有所參與(參見本院審理黃關山與陳宏仁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之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及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第二審判決),為本院審理黃關山所提起再審之訴(96年度士再簡字第3 號),職務上知悉之事實;且本次損害名譽事件之發生,原告不無故意招惹之嫌,業如前認定,其縱患有憂鬱症,也不能證明係因遭本件被告辱罵所致。
㈡被告乙○○壞損原告不銹鋼大門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乙○○不否認曾持磚塊敲打系爭不銹鋼大門,唯辯稱:伊係「以磚塊平面部位拍打大門一下,因磚頭質地鬆散一拍即斷截碎裂,只在門上留下紅磚碎屑,並無損壞」云云。然系爭不銹鋼大門確有凹陷情形,其位置及程度與原告偵查中提出照片(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3 號卷第15頁)相同,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筆錄可稽,且該等電腦列印照片早於95年2 月10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隨狀提出,被告辯稱伊於收受檢察官95年3 月14日開庭通知後,並未看到系爭不銹鋼大門凹陷痕跡,尚非可採。況乙○○「以磚塊平面部位拍打大門一下」,「磚頭即斷截碎裂」,可證其用力至猛,足以造成系爭不銹鋼大門輕微凹陷,應無庸疑,辯稱「只在門上留下紅磚碎屑,並無損壞」云云,非有可採。
⒊次查系爭不銹鋼大門遭乙○○敲打只有表面輕微凹陷,原告自最初刑事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未主張門鎖有損壞情形,則其提出永昇不銹鋼門窗行出具1 萬8000元之估價單,既包括未損壞之「五段鎖」,即非屬必要,而顯不相當。原告雖於偵查中應檢察官要求,另提出一份永昇不銹鋼門窗行出具「不銹鋼門換板修理8000元」之估價單(見同上檢察署95 年 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41頁)。然本院斟酌系爭不銹鋼大門輕微凹陷,僅對美觀稍有影響,作為門禁防閑功能則全未減損,尚無拆換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系爭不銹鋼大門凹陷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乙○○賠償之數額以4,000 元為相當。
㈢被告乙○○毀損原告所有鋪設於管道間之自來水管部分: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於該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亦非以工作物所有人對於直接加害於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過失為責任原因,故工作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此為民法為保護被害人之舉證責任運用的特別規定。
⒉原告主張伊家中舖設於管道間之自來水管,遭乙○○自管道間丟擲磚塊砸破,由於構造之故,其他樓層無法破壞,雖無確切證據證明是乙○○所為,但乙○○係二樓屋主,故伊只得請求乙○○賠償等語,並提出照片10幀為證。查「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所指管道間內寬27公分,損壞的水管在管道間內聲請人家之維修孔上緣之上84公分呈ㄣ型,破壞的缺口在正向下彎曲部位。同位置只有該條ㄣ型水管,全部樓層的水管都在管道間內靠左一側,到達所屬樓層再呈ㄣ型接入用戶屋內。」「從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家管道間維修孔往下看,有1 條相對人家使用的水管在2 樓地板處呈ㄣ型,接入相對人屋內,位置靠在牆邊。再往下可看到聲請人所指破損的ㄣ型水管,其位置橫在管道間左側中央。」「經徵詢3 樓住戶江太太同意,從3 樓管道間維修孔往下看,先有3樓的水管程L型,接入3 樓屋內,再下去有1 枝角鋼跨在管道間正中央,以固定全棟住戶的馬桶管。再往下則是相對人家的水管呈ㄣ型貫穿在管道間中央。」「以上看到各戶管道間維修孔均有鐵門可開關,並未封死。」「從相對人維修孔觀察管道間內上下均無磚塊缺損情形。」等情,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履勘現場,製有筆錄足稽。以原告所提水管破損照片可知該自來水管確係遭外力破壞,並非自然因素,且係遭來自上方磚石等硬質重物擊中所致,應堪可信。但如係3樓以上樓層(按該處住宅樓高為11層)自管道間維修孔向下丟擲磚石等硬質重物,如不卡在3 樓與2 樓間橫跨管道間正中央的角鋼,也必先擊中下方呈ㄣ型貫穿在管道間中央的被告家水管。又從被告家維修孔觀察管道間內上下,既均無磚塊缺損情形,應可排除因2 樓管道間內磚塊掉落擊破原告水管之可能性。核諸以上各種現場狀況,擊破原告水管之磚石等硬質重物,應係自被告住家管道間維修孔向下丟擲,至堪認定。以該管道間維修孔係設在被告住家主臥室浴廁內,當非一般外人可得開啟,進而丟擲磚石等硬質重物。是以,原告雖不能證明丟擲磚石等物之人即為被告乙○○本人,又雖該磚石等硬質重物非房屋工作物本身所掉落,然參酌前述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以乙○○既為該址2 樓房屋所有人,應有保管其住家管道間維修孔,妨止有人自該維修孔往下丟擲磚石等硬質重物,致損害下方1 樓原告所有設置於管道間內水管之責任,蓋此不僅為其力所能保管,且除此之外無其他更適合負此保管責任之人,本院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達現代大樓公寓式住宅之安寧。則乙○○既不能舉證證明於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原告修復系爭遭破壞之自來水管計支出費用1 萬2000元,有其所提出慶華大樓機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被告對此金額未為爭執,應認為真正。則參同前引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因系爭自來水管遭毀損,請求被告乙○○賠償以修復費用1 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其遭被告丁○○辱罵,名譽受損,請求丁○○賠償精神慰藉金1000元;另以被告乙○○持磚塊敲打系爭不銹鋼大門致凹陷,請求乙○○賠償減少之價額4000元;及以系爭自來水管遭破壞,請求乙○○賠償1 萬2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