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七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七號恢復名譽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半開書面紙之大小書寫張貼於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各棟大門口布告欄旁(共五棟)柒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下稱百齡國宅甲區)住戶,亦均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社區各棟(共五棟)大門口張貼「呈主任委員柯美嬌小姐」之文書,其中第六條有「對於此屆選出之委員,尤其是財務委員丙○○陳先生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尚有車費未繳清楚:::請會中再提案」,原告旋於翌日向被告說明之前因為雙車位停二輛車所以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惟因九十年七月起原告只停一輛車,所以依規定只繳納一千六百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時,再度當眾提出指摘原告車費未繳納清楚的言論,屢次假藉質疑之名,行公開妨害名譽之實,致使原告遭受鄰居議論、批評,名譽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書寫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確實目睹原告及其子兩輛車停在雙車位,其亦會同當時之總幹事毛張錦鸞前往停車場,毛張錦鸞亦看見原告仍停放兩輛車無誤;況雙車位不論停放一輛車或兩輛車,每月均應繳交二千四百元停車費,乃原告竟自九十年七月起每月僅繳納一千六百元停車費,確實有車費未繳清之情形。被告多次要求於管委會開會時提案處理,但主任委員與總幹事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張貼公告之方式來傳達己意,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的意思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百齡國宅甲區住戶,亦均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社區各棟(共五棟)大門口張貼「呈主任委員柯美嬌小姐」之文書,其中第六條有「對於此屆選出之委員,尤其是財務委員丙○○陳先生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尚有車費未繳清楚:::請會中再提案」,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時,再度當眾指摘原告車費未繳納清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文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百齡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因雙車位停放兩輛車,故每月繳納停車費二千四百元,惟九十年七月至十月每月僅繳納停車費一千六百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款簿影本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九十年七月至十月停車費未繳納清楚一節,與事實不符,其名譽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仍停放二輛車,但並未繳足二輛車之停車費二千四百元(僅繳納一千六百元)?經查:
㈠與兩造同為百齡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甲○○到庭證稱:「雙車位是一前一後,出入不方便,單車位比較好出入,所以單車位每個月收一千六,雙車位一位收一千二,如果有兩戶住戶願意合停雙車位也可以,像我就是和我們九樓停雙車位,但如果鑰匙無法配合,一戶停兩輛車也可以,但是就必需繳二千四。如果雙車位只停一輛車繳費只需繳一千六」、「(原告)本來是雙車位,也放兩台車,在九十年五月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停二台停到六月底,後來就沒放了。」、「從九十年七月開始原告只停一輛車,因為我住在一樓,我常常會下地下室去查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雖另舉證人毛張錦鸞到庭作證,毛張錦鸞證稱「九十年十月時,因為被告對原告繳納有意見,被告與我兩人到停車位查看,確實看到原告停兩部車」云云,惟查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的停車費係「九十年十二月」由總幹事毛張錦鸞收取,毛張錦鸞原擬向原告收取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停車費每月二千四百元,經原告反應,其之前即已告知甲○○、毛張錦鸞其自九十年七月起僅停放一輛車,甲○○乃指示毛張錦鸞改向原告收取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每月一千六百元之停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有關原告究係停放一輛車或二輛車,應繳一千六百元抑或二千四百元之爭執,既係「九十年十二月間」毛張錦鸞要向原告收費時始發生,「九十年十月」時根本尚未收取九十年七月至十月之停車費,何以「九十年十月時」被告竟會對原告繳納停車費有意見,而會同毛張錦鸞至地下停車位查看?乃證人毛張錦鸞竟證稱「九十年十月時,因為被告對原告繳納有意見,被告與我兩人到停車位查看,確實看到原告停兩部車」云云,實難令人相信。
㈢況被告自稱其公事公辦沒有私人情,時常攜帶相機拍照抓出停車未繳費的人等語,設若原告確實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長達三個月期間停放二輛車,何以被告未拍攝任何相片為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九十年七月至十月僅停放一輛車,並未停放兩輛車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於上揭期間仍停放二輛車云云,尚難憑採。
五、次應審究者,乃被告另辯稱:雙車位縱使只停放一輛車,仍應每月繳納二千四百元,原告僅繳納一千六百元亦屬停車費繳納不足云云,是否可採。經查:
㈠證人甲○○證稱:雙車位如僅停一輛車,僅應繳每月一千六百元,已如前述。
㈡證人毛張錦鸞雖證稱雙車位只停一輛車仍須繳納二千四百元云云,惟其亦證稱因為甲○○向其表示雙車位如果停一輛車只收一千六百元,其認為甲○○從第一屆即擔任委員,比較瞭解,所以就同意更改單據只向原告收取每月一千六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毛張錦鸞證稱雙車位只停一車也要繳二千四百元之證詞,既與證人甲○○之證詞迥異,證人毛張錦鸞復自承證人甲○○從第一屆就開始擔任委員,對社區事務較為熟稔,此部分自應以甲○○之證詞較可採信。
㈢證人乙○○雖到庭證稱雙車位只停一輛車也要繳二千四百元云云,惟經本院詢問此究係其個人看法,還是大家的共識?證人乙○○證稱:「沒有討論過,但這個車位比較大,所以應該繳二千四不應繳一千六」等語,足見此乃證人個人之意見,尚難採為證據。
㈣又,設若雙車位僅停放一輛車亦需繳納二千四百元,則原告停放一輛車或兩輛車,即非重點,被告又何需費心察看原告是否在雙車位停放兩輛車?且被告自承九十年十一月以後沒有發現原告停放兩輛車,其看到原告僅停一輛車等語,如依被告所稱之收費標準,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縱使僅停放一輛車,亦應繳納二千四百元,如原告僅繳納一千六百元亦有短少,何以被告僅指摘原告九十年「七月至十月」車費未繳納清楚,而不指稱原告「十一月、十二月」車費未繳納清楚?足見被告辯稱:雙車位僅停一車亦應繳二千四百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亦可見被告張貼公告及於會議時提案指摘原告未將停車費繳納清楚,並非因為其主觀上確信雙車位停放一車亦應繳納二千四百元之故。
六、而被告於前開公告指明原告身為財務委員,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尚有車費未繳納清楚等情,既非事實,且其指述之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
㈠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本院斟酌被告係在社區內張貼公告及於管理委員會時開會時提案指摘妨害原告之名譽,本院認為將附件道歉啟事,以半開書面紙之大小書寫張貼於百齡國宅甲區各棟大門口布告欄旁(共五棟)七天,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前述加害情形、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及斟酌兩造均為國宅社區住戶,經濟小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及自判決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本國宅各棟張貼『呈主任委員柯美嬌小
姐』文書,其中提及財務委員丙○○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尚有車費未繳納清楚
乙節,與事實不符,造成陳先生名譽受損。爰依法院判決,書寫道歉啟事向丙
○○先生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