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都是被告停在第1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4款原為「公開道歉如同甲○○道歉啟示樣子。」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半開書面紙之大小書寫張貼於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各棟大門口佈告欄旁(共五棟)七天。」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均為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住戶,亦均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依據民國85年8 月25日本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 停車位收費標準規定如下:⒈地下汽車停車位:每1 停車位每月收費新台幣(下同)1600元,但西安地下停車場之編號14、21、23等3 個車位為雙車位長度較大,每月收費2400元(證一),而且自85年以後至90 年 都是被告停在第14號車位,不論停1 部或2 部均收費2400元,有收費紀錄單暨收入明細表、90年停車費繳納表可證(證二、三),並為社區住戶所周知之事實(證四)。詎被告自90年7 月起竟改繳1600元,經伊發現後催促管委會,但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均置之不理,伊為社區利益,而在社區大門口張貼「呈主任委員柯美嬌小姐,對於此屆選出之委員,尤其是財務委員甲○○陳先生於90年7 至10月尚有車費未繳清…請會中再提案。」並於91年2 月28日管委會加開時說明被告停車位未繳納清楚,依上所述,被告未繳清雙車位停車費2400元,伊據實催促被告繳清,並無妨害名譽之事。
(二)被告嗣後竟串通管委會杜錦雲向本院對伊提起妨害名譽訴訟,以不實事實教唆杜錦雲於本院本庭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訴訟中偽證稱:「雙車位是1 前1 後,出入不方便,單車位比較好出入,所以單車位每月收1600元,雙車位1 位收1200元,如果有2 住戶願意合停雙車位也可以,像我就是和我們9 樓停車位,但如果鑰匙無法配合,1 戶停2 輛車也可以,但就是必需繳2400元,如果雙車位只停1 輛繳費,只需繳1600元」云云,以達被告訴訟詐欺目的,即以詐欺之訴訟行為,欺罔法院,本其有利之確定判決,使原告交付被告1 萬元,及自93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書寫以半開書面紙之大小道歉啟事,張貼於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各棟大門口佈告欄旁(共5 棟)7 天,並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4等情,使伊受有損害。
(三)被告上開詐欺訴訟,依本院94年簡上字第11號判決,於94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並於96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證五),伊於96年10月16日經人告知發現被告有訴訟詐欺,侵害伊名譽及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利益。又被告詐欺訴訟,使伊張貼道歉公告,致全社區都取笑伊之社區出錢出力有貢獻的人,竟致道歉賠償,致伊精神損害太大及支出賠償費、訴訟費及律師費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賠償被告之1 萬元、訴訟費、律師費6 萬元及精神慰藉金13萬元,合計20萬元。提出⒈百齡國宅甲區住戶停車管理辦法、⒉百齡國宅86年起至90年6 月止停車費收支明細表、⒊90 年百齡國宅甲區住戶停車費繳納表、⒋住戶對使用車位意見調查表、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221 號執行命令及士院鎮96執富字第14221 號執行通知等件為證。
(四)為此,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半開書面紙之大小張貼於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各棟大門口佈告欄旁(共5 棟)7天。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訴事實已經判決確定,且原告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原告請求20萬元部分:
1.支出賠償被告1 萬元部分:查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恢復名譽事件,經判處被告乙○○(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甲○○(即本件被告)1 萬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乙○○提起上訴,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原告甲○○聲請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查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請求恢復名譽事件經判決確定,未經聲請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原告乙○○即不得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支出賠償被告甲○○之1 萬元。
2.訴訟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費用收據):
(1)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96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即96年度士簡調456 號2100元(收據日期96年10月16日、收據字號96 年 士審字第20001470號):本件原告起訴,依法繳納裁判費2100元,有收據1 紙可籍,此訴訟費用屬預納性質,訴訟費用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於判決時諭知,俟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於本件訴訟尚未終結,即向被告請求,於法無據。
(2)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1500元(收據日期93年11月8 日、收據字號93年士審字第20000450號):依93年度士簡字第177號判決主文第4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5 分之4 ,餘由原告甲○○負擔,有該民事判決可籍。該件被告乙○○提起上訴(即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預繳上訴訴訟費4500元,收據日期94年11月9 日、收據字號94年補結字第335 號;嗣補費1000元,收據日期95年3 月3 日、收據字號94年簡上安字第11號),有繳費收據3 紙可籍。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請求恢復明譽事件,判決上訴駁回,第2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乙○○)負擔,並諭知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有該民事判決1 份可籍。本件原告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原告未循此程序聲請裁定,另行提起本訴請求,與法尚有不合。
3.律師費6 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委任律師之收費收據,本院無法審酌,不予准許。
4.精神慰藉金13萬元部分: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原告甲○○請求被告乙○○恢復名譽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半開書面紙之大小書寫張貼於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各棟大樓大門口不告欄旁(共五棟)柒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經被告乙○○提起上訴,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請求恢復名譽事件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復經被告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可籍。本件原告認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係因甲○○串通證人杜錦雲偽證,與事實不合,被告甲○○訴訟詐欺所致,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3萬元。惟查原告對於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不服,已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又對前開94年度事簡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之終局判決不服,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 條之事由,應循再審程序以謀救濟,經再審判決確定後,如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在未經再審程序判決確定前,原告逕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3萬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張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