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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介源陳介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文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神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經由訴外人全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5 月31日,並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6萬5000元,票號為QJ0000000 號,詎經於95年6 月1 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5年6 月1 日起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5000元及自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5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10,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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