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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蔡文育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鴻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 被告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鴻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404號、第405號及第40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竟 均因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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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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