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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昊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唐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唐康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今欲取回擔保物,乃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相對人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均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參、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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