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430號原 告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呂加明即世光企業社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至95年1月27 日止,向原告購買雙頻行動數位接收器及其配件等貨品,金額共新臺幣(以下同)76,750元,約定貨到付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竣,惟被告竟拒絕付款,並拒不見面,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銷貨簽單影本7張、付款支票影本1張、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96年6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