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崴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弈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玖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7 日向原告購買2 吋迴紋織帶,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72349 元(68904 +68904 ×5/100 =72349) ,95年11月15日向原告購買5 吋及1 吋迴紋織帶,價金含稅計160 元(152 +152 ×5/100 =160) ,二者價金合計72509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織帶,詎被告迄仍拒絕給付貨款。
二、就2 吋迴紋織帶部分,兩造間為單純的買賣關係,與被告所稱的成衣廠無關,被告向原告購買織帶,貨款72509 元並不包含其他加工,如染色、捲帶、整燙等。日後被告委託原告外發代工以5000元整理織帶,就是打開及捲起織帶,這部分並沒有遲延,是被告自己交貨後,廠商認為染色有問題,被告再交給染整廠修改,修改中的打開及捲起織帶與原告無關。
三、96年1 月1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討貨款時,被告說要還貨,但原告沒有同意,當日被告還要求原告簽約,該合約內容極不公平,為原告拒絕簽訂。
四、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09 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被告確向原告購買織帶,且已收到織帶,價金計72509 元。但就2 吋迴紋織帶部分,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代為將被告購得的上開織帶上捲包裝,包裝費5000元,因為原告耽誤時間,原告只好將商品取回自行以手工熨燙方式處理商品,因手工整燙時間過長,導致交貨延誤,受有損害。
二、96年1 月1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口頭向被告表示返還買賣的相同商品,2 吋迴紋織帶貨款一筆勾銷,當場經被告同意,被告並向工廠訂購相同織帶,96年1 月18日被告即已準備好相同的2 吋迴紋織帶,詎日後原告竟反悔再要求給付貨款。
三、第1 次打開、上捲織帶確實是5000元,但織帶染色修改好之後,被告再請原告上捲,原告說要再付5000元就可以幫忙上捲,被告也交付5000元,惟織帶放在染整廠5 、6 天原告都沒有處理,被告沒有上捲的機器,只好把織帶帶回公司用熨斗整燙,整整燙了2 個星期,造成出貨遲延,貨最後沒交出去,遲延最大的責任在染色。
四、原告第1次開庭時,曾經承認有叫被告再準備貨品取代貨款,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的理由是因為原告已經把錢付給廠商,之後的開庭原告卻否認說過這些話,請求勘驗開庭錄音帶。
叁、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7 日向原告購買2 吋迴紋織帶,價金含稅為72349 元,95年11月15日向原告購買5 吋及1 吋迴紋織帶,價金含稅為160 元,二者合計72509 元,原告已交付織帶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就5 吋及1 吋迴紋織帶價金16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160 元之事實,為被告自認,被告未提出有何拒絕給付的事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 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2 吋迴紋織帶價金72349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吋迴紋織帶72349 元貨款,並自認96年1 月12日偕同哥哥李文偉為收錢前往被告公司,惟否認當天曾表示以貨品取代貨款的事實;被告則抗辯:就被告購買2吋迴紋織帶部分,被告另外委託原告上捲包裝織帶部分有遲延,造成被告損失,而96年1 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時,兩造合意由被告另行交付2 吋迴紋織帶予原告,原告不再請求此部分貨款等語。經查:1 被告抗辯因另行委託原告上捲包裝織帶工作遲延,造成被告損失乙節,為原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先予指明。2 96年1 月12日兩造曾合意由被告交付與買賣標的相同之2吋迴紋織帶貨品取代2 吋迴紋織帶之72349 元貨款:A 96年1 月12日當天在被告公司的人員,除兩造外,尚有被告員工汪柏仲、胡書瑜、黃易慧,以及原告哥哥李文偉等人,其中證人汪柏仲於96年10月8日到院證述「原告要拿貨款,因為包裝問題,兩造有爭執,談到最後,原告說不然再重做一批織帶給他」等語,證人胡書瑜證稱「當天我聽到原告希望我們把貨款還給他們,原告說如果不還貨款,就做一批完整的織帶給他,甲○○說好」等語,證人黃易慧則證稱「最後原告法代叫被告還織帶,印象中甲○○有說好」等語,此均有本院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按證人汪柏仲、胡書瑜、黃易慧雖均受僱於原告,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等陳述內容互核相符,本件兩造爭執金額僅7 萬餘元,證人汪柏仲、胡書瑜、黃易慧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虛偽設詞之必要,其等所為之證言,應可信為真實。B 參之被告確實另向其他廠商訂購相同之2 吋迴紋織帶,此有被告提出之織帶照片及樣品附於本院卷可參,果兩造未曾有以貨品取代貨款之合意,衡情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另行訂購織帶,徒增支出,是兩造96年1 月12日確有由被告另交付2 吋迴紋織帶貨品取代72349 元貨款之合意。C 至96年1 月12日當天同在現場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哥哥李文偉雖證述「當天沒有人提到重作織帶的事」等語,然原告自承「當天被告說要把織帶還給原告,原告才說織帶已使用如何還」等語,則證人李文偉前開證言,已顯有避重就輕之處,況且證人李文偉尚供證「我與原告去收貨款,收不到貨款,我就走到門口旁邊,..我站在門口的時候,兩造的談話內容我沒有注意聽」等語,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當甚明顯。3 兩造既有以貨品取代貨款之合意,原告應受該合意的拘束,其卻仍請求被告給付72349 元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肆、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