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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介源

原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華安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廣告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6 萬3000元。雙方原約定原告替被告刊登廣告一次,刊登日期為民國96年4 月18日。原告於刊登完廣告之後,屢次向被告催討廣告費用,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不獲置理。

㈡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000元,及自9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廣告委刊單、廣告報樣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廣告委刊單上載付款日為「發票上載日期之次月5 日前」,發票上載日期則為「96年4 月18日」,是付款日應為96年5 月5 日前,被告應自翌日即96年5 月6 日開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得自該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其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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