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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新王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嗣迭經催索未獲清償。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尹公司)向原告客票融資交付,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支票遺失的事。3 否認被告抗辯支票遺失的事,被告在支票上簽名,就應負票據責任。4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 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簽發,該支票與另5 紙連號支票,面額合計為30萬元,原係被告為給付購屋的頭期款。2 96年3 月28日被告發現6 紙支票一併遺失,被告雖沒有立即報警,但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之96年5 月30日即辦理掛失止付。3 被告與第三人太尹公司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兩造間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1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2 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遺失乙節,縱然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票有何自無處分權人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情節,未予舉證證明,依上開意旨,仍應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  │          │          │提   示   日│(新台幣)│
├─┼─────┼─────┼──────┼─────┤
│  │台北國際商│QM0000000 │96年5月31日 │50000元   │
│  │業銀行內湖│          │96年5月31日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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