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全億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另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200 元、46898 元之支票各1 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2 上開2 紙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購買酒類產品,為支付貨款而交付。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98 元,其中32200 元自民國95年9 月19日起,另46898 元自95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98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金額 ││ │ │ │提 示 日 │(新台幣) │├──┼────┼─────┼──────┼──────┤│1 │新光銀行│IA0000000 │95年9月16日 │32200元 ││ │天母分行│ │95年9月19日 │ │├──┼────┼─────┼──────┼──────┤│2 │新光銀行│IA0000000 │95年10月7日 │46898元 ││ │天母分行│ │95年10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