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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全億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另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200 元、46898 元之支票各1 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2 上開2 紙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購買酒類產品,為支付貨款而交付。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98 元,其中32200 元自民國95年9 月19日起,另46898 元自95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98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金額 ││ │ │ │提 示 日 │(新台幣) │├──┼────┼─────┼──────┼──────┤│1 │新光銀行│IA0000000 │95年9月16日 │32200元 ││ │天母分行│ │95年9月19日 │ │├──┼────┼─────┼──────┼──────┤│2 │新光銀行│IA0000000 │95年10月7日 │46898元 ││ │天母分行│ │95年10月1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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