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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介源

原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烏托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份起至96年7 月份止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4 萬4884元之各種酒類、煙類,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等語,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8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出貨單及銷貨退回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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