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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3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359號

原告
通友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98,083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華泰商業銀│AA0000000 │95年10月20日│98,083元  │
│  │行內湖分行│          │95年10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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