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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

原告
匯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川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10月3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伊購買布匹3,124 碼,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6,208 元,伊已於94年11月22日全數出貨完畢,依約被告應於95年1 月5 日清償上開貨款,嗣被告以布匹有色差瑕疵為由,要求折價,以分攤損失,嗣於94年底、95年初,兩造同意以上開貨款打八折之計算方式折讓,不料,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兩造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減價後之剩餘貨款206,815元,及自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兩造就色差瑕疵,原協議以打八折方式折讓,至於瑕疵之布料,則仍交由客戶裁切製作成衣販售,不料,翌日上午客戶進行裁切後,原告突於中午來電告知,如果自行裁切布料,不願給予任何折讓,伊為避免損失擴大,不敢讓客人繼續裁切瑕疵布匹,致受有重大損失,95年2 月間,原告要求伊給付全數貨款,經雙方再度協商仍無共識,原告既已片面終止減價之合意,伊拒絕依原有協議給付貨款等語。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觀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出賣之布匹有色差之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又買受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買受人向出賣人為此表示,即生效力,被告自承其於發現瑕疵後,要求原告折讓價金,則系爭買賣價金即為減少,原告於價金減少後,不得任意反悔,仍要求給付全數貨款。至於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不敢讓客人繼續裁切瑕疵布匹,應係其不諳減少價金之法律效果所為之決定,亦不影響買賣價金已然減少之效果。

四、關於價金減少之金額為何,兩造於94年底、95年初,就減少二成貨款一節,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此為兩造所承認,應為真實,則被告就減少後之剩餘價金206,815 元,自仍負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價後之剩餘貨款206,815 元,自屬有據。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兩造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06,815元,及自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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