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久芳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久芳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4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24日起至97年4 月24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038 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2 被告久芳食品有限公司自96年7 月24日起違約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萬5372元,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3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及借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