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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鄭勤勇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奇山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奇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0日簽發 ,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320,000元,票號:TO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 於96年10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經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冠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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