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名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2萬6000元、46萬2500元、43萬9000元、45萬7000元之支票計4紙。2 詎屆期提示,竟先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4500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4500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721元(裁判費)。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陽信銀行 │AC245669│95年10月│42萬6000元│95年10月│ │ │8 │5日 │ │5日 │ ├─────┼────┼────┼─────┼────┤ │陽信銀行 │AC494821│95年11月│46萬2500元│95年11月│ │ │4 │20日 │ │20日 │ ├─────┼────┼────┼─────┼────┤ │陽信銀行 │AC494823│95年12月│43萬9000元│95年12月│ │ │3 │13日 │ │13日 │ ├─────┼────┼────┼─────┼────┤ │陽信銀行 │AC495620│96年1月 │45萬7000元│96年1月 │ │ │3 │5日 │ │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