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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甲○○
被告
名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2萬6000元、46萬2500元、43萬9000元、45萬7000元之支票計4紙。2 詎屆期提示,竟先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4500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4500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721元(裁判費)。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陽信銀行  │AC245669│95年10月│42萬6000元│95年10月│
│          │8       │5日     │          │5日     │
├─────┼────┼────┼─────┼────┤
│陽信銀行  │AC494821│95年11月│46萬2500元│95年11月│
│          │4       │20日    │          │20日    │
├─────┼────┼────┼─────┼────┤
│陽信銀行  │AC494823│95年12月│43萬9000元│95年12月│
│          │3       │13日    │          │13日    │
├─────┼────┼────┼─────┼────┤
│陽信銀行  │AC495620│96年1月 │45萬7000元│96年1月 │
│          │3       │5日     │          │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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