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昕達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萬6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2 系爭支票乃第三人華皇公司之負責人林溪南向原告調現交付,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 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交付第三人華皇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因華皇公司貨物有瑕疵,必須退還貨款予被告。2 事後被告知道華皇公司把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導致無法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
三、本院的判斷:1 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票據法第5條第1項明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復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文。2 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交付第三人華皇公司,華皇公司再交付原告,嗣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票理由單等為證,是兩造既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意旨,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華皇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6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2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 │1 │國泰世華銀│FN0000000 │96年7月25日 │316,000 元│ │ │行天母分行│ │96年7月2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