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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勤勇

原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亞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零九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九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亞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3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 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亞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並於93年8 月6 日及同年9 月1 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產品數批,約定於出貨日後20日付款,原告依約出貨489,300 元,詎被告亞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僅陸續支付199,300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自9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統一發票、發貨單及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冠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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