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遠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三三○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附表所示之動產,乃原告向前設於同址之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已交付予原告多時。茲被告不察,誤以為係債務人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本院執行查封,顯屬錯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遠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勞工保證證影本、廠房無償使用協議書影本、轉售協議書及清冊影本、廠房土地租用租金支付證明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