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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民國94年10月4 日10時40分許,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10GZ 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7.1公里處時,因酒醉駕駛且逆向衝撞對向由古鐵鑫駕駛之車號5J7171號自小貨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古鐵鑫受傷。2 車號010GZ 號營業用曳引車已由第三人隆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賠付古鐵鑫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3 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酗酒駕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4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看護收據、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分局檢送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4 日10時許肇事後之94年10月4 日16時許,經警方對之採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此經被告於94年10月5 日警詢時坦白承認,有該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網路調閱之台灣苖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顯有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肇事之情。

3、依上開意旨,原告於賠付被害人古鐵鑫後,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00元(裁判費2100元,登報費200 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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