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嘉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萬元之支票1紙。2 系爭支票乃第三人鋐立公司因客票融資背書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6920元(裁判費6720元,登報費2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 │1 │華僑銀行士│AA0000000 │96年11月10日│620,000 元│ │ │林分行 │ │96年11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