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大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毅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大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茗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2日簽發,以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票號:CF0000000號,並由被告毅翰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毅翰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