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被告
- 大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毅翰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大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茗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2日簽發,以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票號:CF0000000號,並由被告毅翰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毅翰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