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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越泰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1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伍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越泰華股份有限公司、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越泰華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89,500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屆期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後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 信 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萬泰銀行    │AA226379│94年9月 │489,500   │94年9月 │
│建成分行    │3       │2日     │元        │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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