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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2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達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2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4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達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達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62,500元之支票一紙,屆期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後陸續提示,竟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262,5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陽信銀行    │AC      │94年    │262,500元 │94年    │
│成功分行    │0000000 │4月20日 │          │4月20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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