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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證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由第三人嬴兆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98萬6500元之支票2紙。2 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9 日、95年3 月15日分別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6500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95年3 月9 日起,另98萬6500元自95年3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6500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701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陽信銀行  │AB518414│95年3 月│100萬元   │95年3 月│
│蘭雅分行  │2       │9日     │          │9日     │
├─────┼────┼────┼─────┼────┤
│陽信銀行  │AB518414│95年3 月│98萬6500元│95年3 月│
│蘭雅分行  │3       │15日    │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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