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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鍾信行鍾信行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叁紙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拾肆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本案系爭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業經債之更新而不復存在,被告明知如此卻仍執該票據為不復存在權利之行使,甚至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該票據關係不確定之狀態,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誠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而有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必要,於此合先敘明。 (二)原被告間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多筆債務借款之往來,並開立系爭票據為相關借款之擔保,而嗣後因利息計算之清償金額多有爭議而涉訟,雙方因債務關係複雜不易釐清,遂於審理程序中爭議多時,然經查,雙方當事人於和解之前即依各項約定為債務之清償雙方已無債務關係,資詳述如下: (1)原告乙○○於民國79年初買賣股票,由被告甲○○墊資,因股票下跌甚鉅而虧損斷頭,經結算後被告甲○○稱原告負其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之債務,並於79年5 月7 日立下還款協議書 (參附件一)並 開具本票三紙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參佰萬、貳佰捌拾萬、伍佰萬,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 (參附件二)。 (2)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乙○○提供其所有臺北市○○街28號之1 二樓之1 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債權參佰萬元予被告甲○○ (參附件三:他項權利部第4 頁第三行,於79年5 月16日完成登記), 依被告指示由協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以 下簡稱協鑫公司)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代表人,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協鑫公司,嗣後協鑫公司依買賣契約書之協議支付貳佰萬元予被告,被告甲○○得款貳佰萬元整為系爭債務之清償。 (3)告乙○○並於民國78年6 月26日向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籌資壹佰捌拾萬及壹佰貳拾萬二筆,並為債款之清償,此有設定抵押債權登記等文件可茲為證(參附件 三:他項權利部第3 頁第四行及第4 頁第二行)。 (4)原告乙○○為配合協鑫公司欲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債權貳仟柒佰萬元整,在協鑫公司和被告甲○○要求下,於民國79年11月8 日再由原告提出參佰萬元整 (參附件四)為 系爭標的物抵押權之塗銷以代債務之清償,以利協鑫公司和被告甲○○取得無負擔之不動產以順利設定貳仟柒佰萬元整之抵押銀行貸款。 (參附件三:他項權利部第6 頁第四行)。 (5)於原告清償並塗銷前開抵押後,協鑫公司於民國80年4 月2 日順利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貳仟柒佰萬元整,其所取得現金金額實足清償前開債務而足餘。被告甲○○已順利高額設定下取得豐厚利潤即同意抵銷與原告乙○○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6)縱上所述,原告並無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甲○○卻利用誣告原告詐欺取財罪行提出刑事控告,後經審判無罪定讞,然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利用原告對於還款程序尚未清楚之際,被告等實已利用系爭不動產取得巨額現金為債務之抵充(被告實已取得參仟參佰萬元),卻隱匿原告清償或其以取得高額融資貸款之事實,騙誘原告以玖佰萬元達成附帶民事程序和解協議,然實際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該項和解內容實與事實不符。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然雙方間亦於民國80年間在台灣高等法院80年附民字第420 號詐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案件達成和解為由,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玖佰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80年附民字第420 號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解筆錄可茲為證 (參附件五)。 (四)被告明知雙方之系爭債務關係,業經前開法院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然被告明知系爭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故多年來均未予以請求,嗣後歷經多年,縱業經消滅時效,被告卻執該台灣高等法院80年附民字第420 號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 (參附件六), 原告另案提起異議之訴。然於執行程序期間,原告明知系爭票據債權業經前開和解筆錄為債之更新而不復存在,卻仍執該票遽為本票裁定,顯有同一債務重複請求之情事。 (五)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四六八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原被告間因有訴訟上之和解而為雙方權利義務之確定,故被告實無理由再執該票遽為權利之主張,縱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系爭票據之債務責任係為有理由,然依前開時效之法律規定,系爭票據顯已逾三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為足採,而不需負擔票據責任,原告實不需負擔系爭票據債務責任。 (六)並補充:原告乙○○於民國79年初買賣股票,由被告甲○○墊資,因股票下跌甚鉅而虧損斷頭,經結算後被告甲○○稱原告負其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之債務,並於79年5 月7 日立下還款協議書並開具本票三紙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參佰萬、貳佰捌拾萬、伍佰萬,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乙○○提供其所有臺北市○○街28號之1 二樓之1 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債權參佰萬元予被告甲○○,依被告指示由協鑫公司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代表人,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協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嗣後協鑫公司依買賣契約書之協議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予被告,被告甲○○得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系爭債務之清償。原告乙○○並於民國78年6 月26日向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籌資壹佰捌拾萬及壹佰貳拾萬二筆,並為債款之清償,此有設定抵押債權登記等文件可茲為證。 (七)原告乙○○為配合協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欲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債權貳仟柒佰萬元整,在協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甲○○要求下,於民國79年11月8 日再由原告提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為系爭標的物抵押權之塗銷以代債務之清償,以利協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甲○○取得無負擔之不動產以順利設定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整之抵押銀行貸款。 (八)於原告清償並塗銷前開抵押後,協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4 月2 日順利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整,其所取得現金金額實足清償前開債務而足餘。被告甲○○已順利高額設定下取得豐厚利潤即同意抵銷與原告乙○○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九)原告並無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甲○○卻利用誣告原告詐欺取財罪行提出刑事控告,後經審判無罪定讞,然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利用原告對於被告實際處理債務程序還款程序尚未清楚之際,被告等實已利用系爭不動產取得巨額現金為債務之抵充(被告實已取得三千三百萬元),卻隱匿原告清償或其已取得高額融資貸款之事實,騙誘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萬元達成附帶民事程序和解協議,然實際上,原告已完全清償係爭債務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該項和解內容實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然雙方間亦於民國80年間在台灣高等法院80年附民字第420 號詐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案件達成和解為由,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玖佰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80年附民字第420 號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解筆錄可茲為證。故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該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為依歸。(十)然該前述於法院程序中所為之和解協議書,即係雙方當事人債務關係之最終協議,係雙方所爭執債務關係包括因保證債務所簽發之票據關係,均係該和解協議範圍所涵蓋,有被告針對同一債務關係更行起訴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資為證(參原證一)。經查,被告對於同一債權重複起訴,而承審法院依卷證資料中認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國80年間在台灣高等法院80年附民字第420 號詐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案件所達成和解之內容為準,該和解內容所涵蓋爭議債務抱括系爭票據債務,遑論該協議書請求權經法院認定已罹於消滅時效。退萬步言,縱雙方債務關係仍然存在,被 告明知雙方之系爭債務關係,業經前開法院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嗣後歷經多年,縱業經消滅時效,其仍執該台灣高等法院80年附民字第420 號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於執行程序期間,被告明知系爭票據債權業經債之更新而不復存在,卻仍執基於先前就同一債務關係所開立擔保票據為本票裁定並為訴求,顯有同一債務重複請求之情事。然被告罔顧同一債務之事實,執同一債務為強制執行程序後,又對於同一事實不斷再為起訴請求,實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原則。 (十一)提出還款協議書1 份、本票3 紙、建物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3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公司變更登記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筆錄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損害賠償執行卷等均影本為證,為此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附表: ┌─┬────┬────┬────┬────┬────┐│ │票據號碼│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金額││ │ │ │(民 國) │ (民國) │(新台幣)│├─┼────┼────┼────┼────┼────┤│1 │ 022927 │ 乙○○ │ 79.5.7 │ 未 載 │ 300萬 │├─┼────┼────┼────┼────┼────┤│2 │ 022928 │ 乙○○ │ 79.5.7 │ 未 載 │ 500萬 │├─┼────┼────┼────┼────┼────┤│3 │ 022929 │ 乙○○ │ 79.5.7 │ 未 載 │ 280萬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雙方於和解之前即 依各項約定為債務之清償,已無債務關係,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於80年間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達成和解,確認原告有欠被告 900 萬元,而被告明知債務已清償而不存在,故多年來均未予請求,原告明知系爭票據債權業經前開和解筆錄,為債之更新而不復存在,欲乃執票據為本票裁定,顯有同一債務重複請求之情事,又票據上權利,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 (一)原告在80年5 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作成之後,即於80年5 月30日與被告作成還款之約定,多年來均謊稱作為還款條件成就之土地尚未分割及終止信託關係,敷衍被告,迄今分文未還,起訴主張台灣高等法院附帶民事和解前已清償全部債務,未有任何之舉証,純屬謊言,可由:1. 原告於80年5 月30日明示為兩造79年5 月7 日協議書之土 地分割為清償之始期條件: (1) 查調解筆錄作成 (80年5 月13日)後 ,雙方又於80年5 月30日另成立還款契約 (記載於調解筆錄背面空白處,被証一), 約定79年5 月7 日協議書內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而將餘款一付清償,其內容如下:①本和解債務被告 (即本案原告)願 自80年6 月份起按月償還原告 (即本案被告)新 台幣 (下同)5 萬 元,經濟情況好轉時,增加償還金額。 ②雙方79年5 月7 日協議書所載之信託登記之土地分割後即出售,乙○○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付清償,并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 (被証二), 而依雙方79年5 月7 日協議書信託登記之土地為蘆竹鄉○○○段229-2 、229-4 、 230 、230-2 、230-3 、230-4 、230-5 地號,信託登記之名義人為李清輝,此有上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甲方 (乙○○)於 民國77年11月21日以李健生名義買受之不動產 (合計約302 坪)持 分1/2(即約151 坪,如附件)現 信託以李清輝名義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刻正由共有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判決分割,俟分割完畢後,甲方即與李清輝終止信託關係,逕由李清輝直接移轉登記為乙方 (被告)名 義 (若由李清輝) 移轉予甲方,甲方願即移轉予乙方名義 (誤繕為甲方名義) 。」第三條:「上開信託登記之土地於移轉為乙方名義後,(或李清輝未移轉前,雙方亦可商議出售), 全權委託乙方出售,以價金抵充本件債務……有雙方之協議書及協議書附件1( 李 健生向李朝鎮等三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 憑 (被証二) 。 2. 被告對原告積欠之債務餘款,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因土地 分割登記為原告,請求權條件才成就,被告始可行使權利 ,并非因債務已清償,而未行使權利:查前揭79年5 月7 日,及80年5 月30日所約定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 售,清償餘款之土地………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分割為蘆 竹鄉○○○段230-35、230-36地號,并已終止信託關係, 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以謄本可憑,自斯時起 ,被告對原告之行使未償還之餘款及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 息之條件成就,而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算,原告指述因 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多年來未行使權利,乃無稽之談。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債權不存在,其理由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28之1 ,2 樓之1 房屋及土地由被告指定協鑫公司為移轉登記名義人,協鑫依買賣契約協議交付被告 200 萬元,原告於78年6 月26日向七信籌資180 萬、120 萬,為債款之清償,79年11月8 日原告再提出300 萬元為系爭標的抵押權之塗銷以代債務之清償,而協鑫公司於民國80年4 月2 日順利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新台幣2,700 萬元,甲○○已取得豐厚債權,實足清償,然查: 1.按主張利已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原告前揭之主張,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設定抵押及塗銷抵押等地政管理上之物權登記為証據資料,未有何塗銷抵押資金支出之証明,而實際上前開抵押債權,均由承買之協鑫公司負責向債權人清償。 2.何況:按依兩造79年5 月7 日之協議,原告將所有座落台北市○○街28之1 ,2 樓之1 房屋之土地提供予乙方 (甲○○)設 定抵押300 萬元後,全權委託被告甲○○出售抵充本件債務,被告受委託而於79年6 月6 日出售予協鑫公司,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証三), 而非原告所述「依被告指示由協鑫公司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代表人」。 3.上開不動產79年6 月6 日出售,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450 萬元,當時買賣標的物上,即存有原告分別於出售前之78 年6月26日、79年2 月26日向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及120 萬元之抵押權,此抵押權之實際借款由買受人協鑫公司負擔償還,被告僅就買買總價450 萬元扣除前順位之抵押權及土地增值稅,不動產原有欠稅及其他一切支出費用後之餘款,「受領原告之清償180 萬元」,原告稱被告受領200 萬或取得豐厚債權與實際不符,可自下列事証明瞭: (1)79年6 月6 日與協鑫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 條件約定,買賣標的物係因原負債額業已近乎買賣價額 ,故雙方約定交付價款方式如下:俟過戶手續完成後, 以甲方 (協鑫公司)名 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核准後,雙方 會同至債權人處 (台北七信)清 償塗銷前順位貸款計有 七信約250 萬元,甲○○約200 萬元,屆時憑實際清償 金額多退少補 (被証三)。 (2)嗣協鑫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墊付土地增值稅201, 103 元 (被証四), 原告之欠稅35,860元 (被証五),移轉過戶及塗銷抵押3 筆計15,000元、佣金67,500元,并 於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後,代償乙○○原來台北第七 信用合作社2,40 3,037元 (清償後塗銷抵押), 清償被 告180 萬元(被 証五之一)( 被 告塗銷抵押), 上開抵 押債權之清償,完全由買受人協鑫公司清償,原告主張 由其籌款清償,無何舉証,且違反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抵押權,均由買賣價金中抵償之交易原則,何況原告 當時買賣股票損失慘重,豈會有餘力再籌款替買受人清 償抵押債權? (3)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協鑫公司業於已履行買賣價金之交付 ,而且支付給被告的180 萬元支票,亦分別於票載日期 79年11月10日 (100 萬元),79 年11月30日 (40萬元)79年12月5 日 (40萬元)兌 現,至於其取得所有權之後民 國80年4 月2 日向中國農民銀行之設定若干?提供擔保 物為何?被告無權置喙,或作任何請求,原告指陳被告 可自協鑫取得債權,乃自欺欺人之談。 (4)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79年間農安街26號3 樓之3 拍賣 價8, 075,000元,拍定價為1268萬元,平均價為17.63 萬元 (附法院拍賣記錄,被証14) ,而農安街28-1號由 82年起歷年來之房屋拍賣價平均價也在17萬元左右 ( 被証15) ,本件委託出售450 萬元,房屋為18.5坪,平均 價為24.3萬元,在當時非常高價,甚為合理之價,原告 對自已之不動產價值亦心知肚明,且買賣之後 (79年6 月6 日出賣)雙 方於一年後 (8 0 年5 月13日)在 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和解筆錄製作時,核算扣除180 萬元抵 債務,而願給付被告900 萬元,又原告在短短幾天之內 ,向被告詐借一千多萬元,豈會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騙 誘以900 萬元和解?其狡辯甚明。 (三)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而所借貸之900 萬元,未經清償,則作為清償方法之票據上權利當然存在: 1.原告自90年5 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作成或80年5 月30日雙方在前揭調解筆錄空白處作成還款約定之後,「未曾清償分文」,而系爭本票係在兩造79年5 月7 日還款協議中,簽開作為還款清償之方法,9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一毛也未還,作為清償借款方法之本票債權,當然存在,不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4號判例,單純之票據上權利不同,自無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時效因而消滅之問題。 2.依兩造之79年5 月7 日、80年5 月30日還款協議書 (被証1 、2 請參見), 原告未還之餘款,於信託土地分割終止信託關係,後才出售土地一次清償餘款,而原告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土地在94年9 月13日才登記為原告名義,因此原告在上開條件成就後,就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本票裁定,行使權利,與台灣高等法院之調解筆錄,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案件,并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四)本件之借款係原告明知其買賣股票虧損累累,已無償債能力,竟自79年4 月初起,前後多次佯具有償債能力,向被告施用詐術騙稱調借現金幾天,俟股票出售後即可如數還,迄同年月7 日止,共交付新台幣 (以下同)7,261,662 元,乙○○得款後,恐被告急於索回借款,復於同月9 日詐稱其有東和紡織股票180 張、益航股票70張,如被告再借予625 萬元並匯入帳戶後,其將持有股票賣掉所得價款將可全部償還積欠之借款,被告亦不疑有他,如數匯款,乙○○得款後,僅償還2,634,349 元,經會算計欠1,080 萬元。經被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減刑為一年,嗣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刑事訴訟中,原告為求得有利判決與被告成立還款協議,并在高院作成調解筆錄,俟判決無罪確定後,則多方阻隢被告借款債權行使,先則隱瞞土地分割之事實,刑事部分則改判被告無罪 (証6 、7 、8) 。 原告不依雙方約定將分割之前項土地,委託被告出售清償債務,反而於95年11月7 日被告以台北圓環郵局729 號存証信函請其出面解決土地分割後,清償積欠債務後 (証九)否 認債權 (証十), 又意圖毀損債權與周銘輝於95年11月24日虛設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企圖以時效已完成,獲取不當得利,而且對被告之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本票裁定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一連串之作為,表徵其履行債務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惡意賴帳,情事甚明。 (五)被告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故系爭供作清償方法之本票債權,當然存在: 1.兩造於80年5 月30日約定就系爭和解之900 萬元債務,原告應自80年6 月份起按月償還被告5 萬元,或原告將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而出售土地之價金一次全部清償欠款餘額為履行方式,依此約定,自有私法上之效力,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如未能出售信託登記土地取得價金一次清償欠款餘額時,原告所負履行義務,即依約定之按月清償5 萬元予被告至全部清償完畢而已。 2.依80年5 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原告所負之和解債務為900 萬元,而兩造協議條款第1 條約定,原告願自80 年6月份起按月給付聲請人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180 期給付 (即900 ÷5 =180),第1 期應於80年6 月30 日 給付 (原告對此並無意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其次依序按月給付5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僅得依此約定行使其債權,據此約定,被告須於每月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對原告請求給付按期給付之5 萬元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各期5 萬元債權請求權,須於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於各期5 萬元債權可得請求時才開始起算。 3.系爭和解債務900 萬元,已經兩造約定為分期給付,故每筆5 萬元債務之請求權,應由被告各別行使,而消滅時效應各別起算;是第1 期5 萬元和解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80年6 月30 日 起算、第2 期5 萬元和解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80年7 月30 日 起算,其餘依此類推。故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就和解筆錄所載900 萬元各期5 萬元債權,應自95年11 月28 日以前回溯15年,即80年11月28日前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計算後,已罹於時效之債權為第1 期至第5 期 (即80年6 月30日至80年10月30日之5 期債權)共25 萬元,故此25萬元部分,請求權時效消滅,惟尚有875 萬元之請求權存在 (請參見附件一) (六)依80年5 月30日兩造約定書第2 點雙方79年5 月7 日協議書所載之信託土地分割後即出售,應告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付清償,而79年5 月7 日之還款協議時原告簽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方式,當時土地何時分割登記為原告名義,不確定,因此原告簽開未記載日期之本票,以便於土地終止信託關係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土地終止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日期為94年9 月13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因此被告持有本票可行使之始期為94年9 月13日,而被告於95年11月4 日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訴中心於95 年12 月6 日以95年票字第122820號裁定准予,經原告抗告複於96年3 月6 日駁回抗告,并於96年3 月26日確定(証10 、11、12、13) (七)查原告對被告就本案另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8 、28日96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被證14)以「本件債權並非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給付債權,而係一筆債權,兩造合意分期給付,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又依附記條款一﹑二﹑記載,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900 萬元債務之方式並未列有優先順序」等理由,判決原告上訴駁回,茲說明於次: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被告)對上訴人(原告)之各期5 萬 債權請求權,應於各該期期限屆至時始能請求,其消滅時效 應各別起算,即第1 期5 萬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0年6 月30 日起算、第2 期5 萬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0年7 月30日起算 。 2.又本件債權並非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給付債權,而係一筆債 權,兩造合意分期給付,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 為15年,上訴人主張係5 年,並不足取。依此類推。迄被上 訴人(被告)於95、11、2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900 萬元各期5 萬元債權,應祇有80年11月28日前 之債權即第1 期至第5 期(80、6 、30日至80、10、30日之5期債權)共25萬元部分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其餘875 萬元債權部分(900 萬-25萬元=875 萬元),被 上訴人(被告)各期5 萬元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上訴 人(原告)主張被上訴人(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875 元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被告)就該875 萬元 部分不得對伊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可採。」又依附記條款一,二, 記載,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900 萬元債務之方 式並未列有優先順序,被上訴人(被告)本得依附記條款一,請求上訴人(原告)履行清償債務,或由上訴人(原告)依 附記條款二, 履行清償債務,上訴人已自承從未履行任何一 期5 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被告)於180 期全部債務之期 限均屆至後(按最後一期為95年5 月30日),以系爭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875 萬元債權 部分,自無不合。」 (請參見上開判決第4~5 頁)。 (八)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甚明。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本件當事人間雖有作成80年5 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80年5 月30 日 雙方作成之還款約定),故如同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稱之間接給付,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被告自得主張其票據債權,且當事人間未另有債之更新合意。 (九)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而所借貸之900 萬元未經清償,則作為清償方法之票據上權利當然存在;又原告不能以「票據上權利,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蓋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其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則本案債務人(即原告)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與法無據 (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 如 附件) 。 (十)被告依雙方79年5 月7 日協議書受託出售原告台北市○○街28之1 ,2 樓之1 房地,受領清償金額為180 萬元 ( 請參見被証3~5),迨台灣高等法院80年5 月13日和解之日,自原欠款1080萬中,扣除180 萬元,故積欠原告900 萬元,以之為和解金額,此部分,業經原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中自認(被証15) ,「系爭房屋買賣是在系爭和解書 (指高院80年5 月13日之調解筆錄)成 立之前,所以80年所作的和解筆錄有記載清楚,就該房屋是在79年6 月6 日出售抵償 180 萬元,所以在高院和解是以900 萬元為和解金額,對此部分不爭執」 (請參見當日筆錄)( 被 証14) 。依前項之自認,証明原告書狀所述,農安街房屋還200 萬元,及78年6 月26日向七信借180 萬元、120 萬元,清償債務( 本件借款在79年4 月份才借用 (請參見被証6 、7 起訴書、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原告主張借款之前10個月就向七信借款還錢,顯然矛盾), 又稱於80年11 月7日提出300 萬元還被告以塗銷300 萬元之設定,均屬謊言,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之300 萬元,此有其自認可憑,足証其虛構事實。另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180 萬、120 萬元,係由協鑫公司自價金中清償,被告所設定的300 萬元之抵押權,則自出售總價金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及其他必要費用,剩餘180 萬元受領清償。原告若已在民國79年間清償200 萬,180 萬、120 萬、300 萬元,焉何又會在之後的80年5 月13日在附帶民事中,雙方核算自1080萬元中,扣抵房屋出售後剩餘款180 萬元,而以900 萬元和解,又在同月30日與被告成立償還債權900 萬元,現為圖賴帳,而偽稱不知清楚清償程序,顯不足採。原告於因未還款才在80年5 月30日明示為兩造79年5 月7 日協議書之土地分割為清償之始期條件:1.查調解筆錄作成 (80年5 月13日)後 ,雙方又於80年5 月30日另成立還款契約 (記載於調解筆錄背面空白處,被証一), 約定79年5 月7 日協議書內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而將餘款一付清償,其內容如下: ⑴本和解債務被告 (即本案原告)願 自80年6 月份起按月償還原告 (即本案被告)新 台幣 (下同)5 萬 元,經濟情況好轉時,增加償還金額。 ⑵雙方79年5 月7 日協議書所載之信託登記之土地分割後即出售,乙○○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付清償,并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 (被証二), 而依雙方79年5 月7 日協議書信託登記之土地為蘆竹鄉○○○段229-2 、229-4 、 230 、230-2 、230-3 、230-4 、230-5 地號,信託登記之名義人為李清輝,此有上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甲方 (乙○○)於 民國77年11月21日以李健生名義買受之不動產 (合計約302 坪)持 分1/2(即約151 坪,如附件)現 信託以李清輝名義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刻正由共有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判決分割,俟分割完畢後,甲方即與李清輝終止信託關係,逕由李清輝直接移轉登記為乙方 (被告)名 義 (若由李清輝) 移轉予甲方,甲方願即移轉予乙方名義 (誤繕為甲方名義) 。」第三條:「上開信託登記之土地於移轉為乙方名義後,(或 李清輝未移轉前,雙方亦可商議出售), 全權委託乙 方出售,以價金抵充本件債務……有雙方之協議書及協議 書附件1(李健生向李朝鎮等三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 憑 (被 証二)。 」2.被告對原告積欠之債務餘款,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因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請求權條件才成就, 被告始可行使權利,并非因債務已清償,而未行使權利: 查前揭79年5 月7 日,及80年5 月30日所約定之信託登記 土地分割後,即出售,清償餘款之土地……….. 於 民國 94年9 月13日分割為蘆竹鄉○○○段230-35、230-36地號 ,并已終止信託關係,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以謄本可憑,自斯時起,被告對原告之行使未償還之餘款及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條件成就,而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算,原告指述因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多年來未行使權利,乃無稽之談。3. 按主張利已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原告前 揭之主張,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設定抵押及塗銷抵押等地政管理上之物權登記為証據資料,未有何塗銷抵押資金支出之証明,而實際上前開抵押債權,均由承買之協鑫公司負責向債權人清償。3.按依兩造79年5 月7 日之協議,原告將所有座落台北市○○街28之1 ,2 樓之1 房屋之土地提供予乙方 (甲○○)設 定抵押300 萬元後,全權委託被告甲○○出售抵充本件債務,被告受委託而於79年6 月6 日出售予協鑫公司,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証三), 而非原告所述「依被告指示由協鑫公司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代表人」。4.上開不動產79年6 月6 日出售,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450 萬元,當時買賣標的物上,即存有原告分別於出售前之78年6 月26日、79年2 月26日向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及120 萬元之抵押權,此抵押權之實際借款由買受人協鑫公司負擔償還,被告僅就買買總價450 萬元扣除前順位之抵押權及土地增值稅,不動產原有欠稅及其他一切支出費用後之餘款,「受領原告之清償180 萬元」,原告稱被告受領200 萬或取得豐厚債權與實際不符,可自下列事証明瞭: ⑴79年6 月6 日與協鑫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條件約定,買賣標的物係因原負債額業已近乎買賣價額,故雙方約定交付價款方式如下:俟過戶手續完成後,以甲方 (協鑫公司)名 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核准後,雙方會同至債權人處 (台北七信)清 償塗銷前順位貸款計有七信約250 萬元,甲○○約200萬元,屆時憑實際清償金額多退少補(被証三)。 ⑵嗣協鑫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墊付土地增值稅201,103 元 (被証四), 原告之欠稅35,860元 (被証五), 移轉過戶及塗銷抵押3 筆計15,000元、佣金67,500元,并於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後,代償乙○○原來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 2,403,037 元 (清償後塗銷抵押), 清償被告180 萬元 (被証五之一)( 被 告塗銷抵押), 上開抵押債權之清償,完全由買受人協鑫公司清償,原告主張由其籌款清償,無何舉証,且違反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抵押權,均由買賣價金中抵償之交易原則,何況原告當時買賣股票損失慘重,豈會有餘力再籌款替買受人清償抵押債權? 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協鑫公司業於已履行買賣價金之交付,而且支付給被告的180 萬元支票,亦分別於票載日期79年11月10日 (100 萬元),79 年11月30日 (40萬元)79 年12月5 日(40 萬元)兌 現,至於其取得所有權之後民國80年4 月2日 向中國農民銀行之設定若干?提供擔保物為何?被告無權置喙,或作任何請求,原告指陳被告可自協鑫取得債權,乃自欺欺人之談。 (十一)、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而所借貸之900 萬元,未經清償,則作為清償方法之票據上權利當然存在: 1. 原告自90年5 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作成或80年5 月30日雙方在前揭調解筆錄空白處作成還款約定之附記後 ,「未曾清償分文」,而系爭本票係在兩造79年5 月7 日 還款協議中,簽開作為還款清償之方法,900 萬元之借款 債務,一毛也未還,作為清償借款方法之本票債權,當然 存在,不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684號判例,單純之票據上權利不同,自無本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時效因而消滅之問題 (請參見本 書狀第二點所陳述之理由)。 2. 依兩造之79年5 月7 日、80年5 月30日還款協議書 (被証1、2 請參見), 原告未還之餘款,於信託土地分割終止信託關係,後才出售土地一次清償餘款,而原告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土地在94年9 月13日才登記為原告名義,因此原告在上開條件成就後,就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本票裁定,行使權利,與台灣高等法院之調解筆錄,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案件,并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十二)、被告借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故系爭供作清償方法之本票債權,當然存在。 1. 兩造於80年5 月30日約定就系爭和解之900 萬元債務,原 告應自80年6 月份起按月償還被告5 萬元,或原告將信託 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而出售土地之價金一次全部清償 欠款餘額為履行方式,依此約定,自有私法上之效力,應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如未能出售信託登記土地取得 價金一次清償欠款餘額時,原告所負履行義務,即依約定 之按月清償5 萬元予被告至全部清償完畢而已。 2. 依80年5 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原告所負之和解債 務為900 萬元,而兩造80年5 月30日約定條款註記第1 條 約定,原告願自80年6 月份起按月給付聲請人5 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共分180 期給付 (即900 ÷5 =180),第1 期應於80 年6月30日給付 (原告對此並無意見,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其次依序 按月給付5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僅得依此約定行使 其債權,據此約定,被告須於每月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對 原告請求給付按期給付之5 萬元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各 期5 萬元債權請求權,須於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依民法 第128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於各期5萬元債權可得請求時才開始起算。 3.系爭和解債務900 萬元,已經兩造約定為分期給付,故每筆5 萬元債務之請求權,應由被告各別行使,而消滅時效應各別起算;是第1 期5 萬元和解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80年6 月30 日 起算、第2 期5 萬元和解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80年7 月30 日 起算,其餘依此類推。故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就和解筆錄所載900 萬元各期5 萬元債權,應自95年11 月28 日以前回溯15年,即80年11月28日前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計算後,已罹於時效之債權為第1 期至第5 期 (即80年6 月30日至80年10月30日之5 期債權)共25 萬元,故此25萬元部分,請求權時效消滅,惟尚有875 萬元之請求權存在 (請參見附件一)。 4. 再依80年5 月30日兩造約定條款第2 點雙方79年5 月7 日 協議書所載之信託土地分割後即出售,應告應將全部債務 餘額一付清償,而79年5 月7 日之還款協議時原告簽開系 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方式,當時土地何時分割登記為原告名 義,不確定,因此原告簽開未記載日期之本票,以便於土 地終止信託關係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土地終止信託 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日期為94年9 月13日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憑,因此被告持有本票可行使之始期為94年9 月 13日,而被告於95 年11 月4 日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訴中心於95年12月6 日以 95年票字第122820號裁定准予,經原告抗告複於96年3 月6日駁回抗告,并於96年3 月26日確定 (証10、11、12、13),未逾於時效。 5. 又依上開約定條款一, 二, 記載,原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900 萬元債務之方式並未列有優先順序,被告本得依 附記條款一, 請求原告分期履行清償債務,或由原告依附 記條款二,依79年5 月7 日還款協議,於信託之土地分割 後出售一次履行清償債務,原告已自承從未履行任何一期5萬元債務,則被告於如以180 期全部債務之期限均屆至後 (按最後一期為95年5 月30日),以系爭和解筆錄尚有875萬元債權,如土地分割後一次清償,則被告尚有900 萬債 權。(請參見被證14: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第4 頁) 6.本件之借款係原告明知其買賣股票虧損累累,已無償債能力,竟自79年4 月初起,前後多次佯具有償債能力,向被告偽稱調借現金幾天,俟股票出售後即可如數還,迄同年月7 日止,共交付新台幣 (以下同)7,261,662 元 ,乙○○得款後,恐被告急於索回借款,復於同月9 日稱其有東和紡織股票180 張、益航股票70張,如被告再借予625 萬元並匯入帳戶後,其將持有股票賣掉所得價款將可全部償還積欠之借款,被告亦不疑有他,如數匯款,乙○○得款後,僅償還2,634,349 元,經會算計欠1,080 萬元。經被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減刑為一年,嗣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刑事訴訟中,原告為求得有利判決與被告成立還款協議,并在高院作成調解筆錄,俟判決無罪確定後,則多方阻隢被告借款債權行使,先則隱瞞土地分割之事實,又不依雙方約定將分割之前項土地,委託被告出售清償債務,反而於95 年11 月7 日被告以台北圓環郵局729 號存証信函請其出面解決土地分割後,清償積欠債務後 (証九)否 認債權 (証十) ,又意圖毀損債權與周銘輝於95年11月24日虛設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企圖以時效已完成,獲取不當得利,而且對被告之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經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 如 被証14、及附件一),對 本票裁定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一連串之作為,表徵其履行債務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惡意賴帳,情事甚明。 (十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及分期付款請求權之起算點,原債權時效均未逾於15年,被告之原始債權存在,而本件支票作為清償900 萬元債務之方法,本票債權當然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還款約定書、還款協議書(含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有台北市○○街28之1 、2 樓之1 房地出賣給協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鑫公司墊付土地稅值稅、原告之欠稅、清償被告180 萬元之支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被告95年11月7 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還款、原告否認債權、聲請裁定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2820號裁定書、抗告審裁定、確証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385 號判決、96年4 月17日原告在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筆錄、及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判決書等件附卷供參。 三、查原告於民國79年初,因買賣股票,由被告墊資新台幣(下同),經結算後,原告積欠被告1080萬元,兩造於79年5 月7 日書立協議書,達成清償債務方法,有協議書可籍,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保證其債務之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 (一)原告所積欠被告之1080萬元是否已清償? 1.查原告於79年5 月14日將其所有之座落台北市○○街 28之1 號、2 樓之1 號房屋(建號2087)設定第3順 位債權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於79年11月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籍。 2.被告於79年11月7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作為 79年11月8 日塗銷該300 萬元抵押權之證明,有該清 償證明書可籍。惟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未全部清償 ,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80年附民字第420 號因詐欺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於80年5 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900萬元,有該和解筆錄可籍。依上開和解筆錄以觀,原 告積欠被告1080萬元,和解筆錄願給付900 萬元,顯 然原告僅已清償180 萬元,被告抗辯塗銷第3 位抵押 權登記時,原告清償第1 順位、第2 順位(債權人均 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及其他費用後,僅 受領180 萬元之債權,應堪可採。 3.兩造於80年5 月13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後,又於80年5 月30日達成協議附記於和解筆錄後: 被告(即本件原告)願自80年6 月份起按月償還原告 (即本件被告)5 萬元...,有該和解筆錄所附記 之協議可籍。惟查原告未能提出分期清償債務之證明 ,應認原告未履行此項分期清償之協議。 4.綜上,原告積欠被告1080萬元,僅已清償180 萬元, 被告抗辯原告尚欠900 萬元,應可堪採信,原告主張 債務已清償,尚非可採。 (二)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 1.查原告依協議書積欠被告1080萬元,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 紙為保證,依上開所述,原告已清償180萬元,尚欠被告900 萬元,故原告已清償部分之票據 債務之保證,自因該部分債務之清償而消滅。 2.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 件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記載到期日 ,發票日均為79年5 月7 日,有該3 紙本票可籍,被 告遲至95年11月7 日始提示請求付款,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5年12月6 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2820號民事裁定可籍,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已因時效而消滅。惟查「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 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 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 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權利而消 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 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保證其1080萬元之 債務,原告已清償180 萬元,尚欠被告900 萬元,依 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簽發之本票權利雖已逾三年消滅 時效,原告所欠1080萬元中之180 萬元之本票債權因 清償固已消滅,惟原告所欠9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僅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900 萬元本票權利本體當 然消滅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之判決無影響,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金額││號│ │ │(民 國) │ (民國) │(新台幣)│├─┼────┼────┼────┼────┼────┤│1 │ 022927 │ 乙○○ │ 79.5.7 │未記載 │ 300萬元│├─┼────┼────┼────┼────┼────┤│2 │ 022928 │ 乙○○ │ 79.5.7 │未記載 │ 500萬元│├─┼────┼────┼────┼────┼────┤│3 │ 022929 │ 乙○○ │ 79.5.7 │未記載 │ 2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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