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95號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39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豐華電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鈞寶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15, 000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系爭支票發票印文之真正性自承在卷,惟辯稱:伊公司所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內記帳士張惠均曾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張淑雯借票使用,借票情形有時是由張淑雯現場簽發支票交付,有時是將空白支票簿交由張惠均自行填寫金額、日期後,再交張淑雯蓋用發票章完成發票,張惠均可能在此借票過程中,藉故支開張淑雯,偷撕空白支票,又因伊所持有之支票印鑑章是張惠均刻製後所交付,且事後在張惠均家看過另一副相同的印鑑章,伊懷疑張惠均同時刻製2 副一模一樣的印鑑章,並保留其中一副供盜蓋於偷撕之空白支票上偽造使用,且鈞寶公司負責人張文量為張惠均之男友,伊與鈞寶公司素無往來,然系爭支票上金額、日期竟出於張文量之筆跡,可見系爭支票乃張惠均、張文量共同偽造簽發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支票發票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持真正印鑑章當庭蓋用之印文後,確認無誤,應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上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抗辯固據提出另紙以張文量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為證,然該紙本票上之文字及數字,是否確為張文量本人親筆書寫,未經舉證證明,已非無疑;且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支票與該紙本票上數字與文字之筆跡,其中除「萬」字下半部及「整」字運筆轉折相似之外,其餘文字及數字均無法辨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尚難認定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確為張文量所填載;況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惠均竊取伊所有之空白支票,並持另一副相同之印鑑章盜蓋發票之情節,縱認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係由張文量自行填載完畢,參照上開規定,被告仍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15,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淡水第一信│DE0000000 │95年5月1日 │315,000元 │ │ │用合作社八│ │95年5月2日 │ │ │ │里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