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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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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丁○○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2 系爭支票是被告丙○○交給原告作為貨款之給付。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退   票   日│(新台幣)│
├─┼─────┼─────┼──────┼─────┤
│1 │合作金庫  │QK0000000 │95年10月10日│40萬元    │
│  │淡水支庫  │          │95年10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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