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494號原 告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壹、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5日偕同女性友人投宿原告為於台北 市信義區○○○路○段297號飯店5008號房,與其女性友人 發生嚴重爭執,毀損5008號房內物品,造成原告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請求損害賠償共新台幣(下同)104,734元,其損害及金額如下: 一、防火窗簾有多處大大小小的裂痕孔洞,每道裂縫至少皆有數十公分長,無法以修補之方式回復原狀,且經修補,防火效果會與原本有落差,為顧及房客安全並符消防規定,將毀損之防火窗簾2片重新汰換,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26,880元, 二、LG電漿電視面版破裂毀損,總僅更換受損之螢幕面板,不含更換維修之費用即需60,000元,且送廠時5008號房不得營業造成原告之損害勢必加深,故原告於96年3月7日更換全新之LG42吋電漿電視,請求稅後價額62,857元,與稅前估價60000元並不矛盾, 三、被告女性友人於96年2月25日之爭吵,失控割腕有7公分之刀傷,依一般通俗觀念,血跡之清理較一般清潔耗費人力時間,亦非一般清潔劑得清除,爰請求地毯、沙發及床墊血漬之清潔費用3,000元, 四、原告除雇工清潔外,尚須將被告毀損之物品添購新置物品始能再將該房對外營業,而電漿電視新設日期與原告毀損期間差11日,依一般常情採買至裝設完成均需3日 以上,考量被告非蓄意破壞,僅請求共3日住房價額11,997元。 貳、被告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少百分之八 十賠償金額亦屬無據:原告櫃台人員並未有洩漏被告之投訴記錄與被告之女性友人,並無過失;縱有透露投宿紀錄,按一般情況,並不會有女性友人自傷之情形,縱女性友人自傷亦未必毀損房內物品,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431號 判決,該女性自殺行為而波及毀損原告飯店5008號房內之物品及設施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叁、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於200,000元內與原告104,734債權抵銷並無理由:原告並未洩漏被告投宿記錄,未造成被告非財產上損害。 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一、96年2月25日住房帳單明細表;二、防火窗簾更換,聖文森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LG電漿電視更換,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三、被告毀損原告飯店內防火窗簾照片;四、96年5月21日聖文森公司出具之說明函;五、被告毀損原告飯 店內之LG電漿電視照片;六、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LG電漿電視出貨簽收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所辯略以: 壹、被告女友於96年2月24日晚間打電話問被告於23日晚間有 無住房,櫃台人員向其女友說有跟一個女孩子去住,女友問車號是否5516-EP,櫃台說是,25日早上6點入住,約9 點因女友割腕送醫離開。 貳、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參照)。查: 一、防火窗簾,實際僅遭割裂數公分,如稍加縫合,即可為原來之使用。 二、LG電漿電視僅螢幕稍受損傷,其他機件功能均無一受損。原告遽行主張應更換全新機種,自無足採。更何況,原證二該部分單據記載之金額為6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62,857元,亦無理由。 三、系爭房間於客人退房後,原告均須僱人清理,因之,弗論該房間使用後之狀況為何,原告既均須支出費用清理,顯然清潔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自無理由。 四、原告雖經營旅社,惟其設立之客房並非每日均呈客滿狀態,換言之,原告利用系爭房間未出租之空檔時間換修內部設備,原告並無損失之可言。 叁、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原告經營旅社業務,應首重保護客人之隱私,詎原告之櫃台人員竟無端洩漏被告數日前之投宿紀錄予被告之女性友人,致該友人於系爭房間內持刀揚言自殺,從而波及內部設備,系爭損害之發生,絕大部分原因既應歸咎於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八十之賠 償金額。 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櫃台人員無故將被告之投宿紀 錄洩漏予被告友人,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並引發被告極大之困擾,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主張於200,000元之範圍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25日偕同女性友人投宿原告為於台北市信義區○○○路○ 段297 號飯店5008號 房,與其女性友人發生嚴重爭執,毀損5008號房內物品,造成原告前述之損害及損失預期之利益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惟被告辯稱:防火窗簾,實際僅遭割裂數公分,如稍加縫合,即可為原來之使用等云。惟查,原告主張其防火窗簾有多處大大小小的裂痕孔洞,每道裂縫至少皆有數十公分長,無法以修補之方式回復原狀,且經修補,防火效果會與原本有落差,為顧及房客安全並符消防規定,將毀損之防火窗簾2 片重新汰換,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880 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五張(原證三),及聖文森國際有限公司查驗無法以修補方式使其恢復號原樣之證明,及報價單影本各一件(原證二、四)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所辯為無可採。二、原告主張:其LG電漿電視面版破裂毀損,總僅更換受損之螢幕面板,不含更換維修之費用即需60,000元,且送廠時5008號房不得營業造成原告之損害勢必加深,故原告於96年3 月7 日更換全新之LG42吋電漿電視,請求稅後價額62,857元部分,被告辯稱:LG電漿電視僅螢幕稍受損傷,其他機件功能均無一受損,原告遽行主張應更換全新機種,自無足採,更何況,原證二該部分單據記載之金額為6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62,857元,亦無理由等云。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三張(原證五)及報價單(原證二第二張)暨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原證六)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係稅後之金額,核係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女性友人因與被告爭吵,失控而割腕自殺,致造成有7 公分之刀傷,致血跡留在地毯、沙發、床墊上,依一般情形,血跡之清理較一般清潔耗費人力時間,亦非一般清潔劑得清除,爰請求地毯、沙發及床墊血漬之清潔費用3,00 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房間於客人退房後,原告均須僱人清理,因之,弗論該房間使用後之狀況為何,原告既均須支出費用清理,顯然清潔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等云,惟查,人之血跡留在地毯、沙發、床墊上,依一般世俗歡念,足致租房旅客產生恐懼、噁心,而不願租房之情形,故原告需特別清洗,使不留殘跡,以免影響生意,而血跡之清理較一般清潔耗費人力時間,亦非一般清潔劑得清除,為常人熟知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地毯、沙發及床墊血漬之清潔費用3,000 元無違公平之原則,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四、原告主張其除雇工清潔外,尚須將被告毀損之物品添購新置物品始能再將該房對外營業,而電漿電視新設日期與原告毀損期間差11日,依一般常情採買至裝設完成均需3 日以上,考量被告非蓄意破壞,僅請求共3 日住房價額11,997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雖經營旅社,惟其設立之客房並非每日均呈客滿狀態,換言之,原告利用系爭房間未出租之空檔時間換修內部設備,原告並無損失等云。惟查,原告開設旅店,其房間係供為出租旅客之用,其房間之出租率,原告雖未證明達百分之百,惟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之房間之出租率為若干,據被告自陳渠常租用原告房間等事實觀之,原告主張其清洗房間及依其旅店等級而修復房間應有之設備,需時11日,惟原告僅請求3 日之房間不能出租之損害11,997元,而被告就3 日房間租金為該金額之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符合旅店房間出租之經驗法則,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貳、從而,原告主張,其上述之損害,係被告之女性友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所致之損害,而被告之女性友人係被告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依民法第432 條及第433 條規定,被告有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共新台幣104,734 元,及自96年4 月28日(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 、被告另抗辯原告經營旅社業務,應首重保護客人之隱私,詎原告之櫃台人員竟無端洩漏被告數日前之投宿紀錄予被告之女性友人,致該友人於系爭房間內持刀揚言自殺,從而波及內部設備,系爭損害之發生,絕大部分原因既應歸咎於原告,應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八十之賠償金額,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因原告櫃台人員無故將被告之投宿紀錄洩漏予被告友人,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並引發被告極大之困擾,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主張於200,000 元之範圍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友甲○○(按係損毀原告房間之人)證明原告之使用人有上述侵害被告隱私之行為,查,被告上述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據被告聲請傳訊該證人於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該通知雖由日出南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代收,惟該證人於期日並未到場,而於該期日據被告自陳,甲○○於數日前又搬家,不知其住址等云。查,該證人住所,聲請傳證之被告既無法查報,致本院無法為有效傳訊,即視同被告不主張該證據方法,被告上述抗辯,既無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即無可採,其主張抵銷,亦無理由,不得准許,併予敘明。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04,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