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5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紘銓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表載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百零一萬一千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01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附 表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示日 ││發 票 日 │ │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349,880元UA0000000號 │95年4月4日 ││行 │ │ ││95 年4月4日 │ │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374,690元UA0000000號 │95年4月7日 ││行 │ │ ││95 年4月7日 │ │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268,760元UA0000000號 │95年4月25日 ││行 │ │ ││95年4月25日 │ │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526,850元UA0000000號 │95年5月17日 ││行 │ │ ││95年5月17日 │ │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341,250元UA0000000號 │95年6月30日 ││行 │ │ ││95年6月30日 │ │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265,760元UA0000000號 │95年7月17日 ││行 │ │ ││95年7月16日 │ │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380,890元UA0000000號 │95年7月19日 ││行 │ │ ││95年7月19日 │ │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262,000元UA0000000號 │95年7月24日 ││行 │ │ ││95年7月23日 │ │ │├─────────┼─────────────┼─────────┤│華僑銀行士林分行 │241,500元AA0000000號 │95年6月20日 ││95年6月2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