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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介源陳介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被告
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2000元、票據號碼為CM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第三人紅樹林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還款票據,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經催討,未獲清償。

㈡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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