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屹峰
- 被告
-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友勝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8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四段第一行有關「2,887,37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87,37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