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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介源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被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友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8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四段第一行有關「2,887,37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87,37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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