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568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屹峰
- 被告
-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友勝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56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7萬5560元,票據號碼DE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4 月20日,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行之支票1 紙,經由另一被告友勝開發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吉鴻企業社背書,作為第三人吉鴻企業社向原告借款之還款票據,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經催討,未獲清償。
㈡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萬55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