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柏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甲○○、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持有被告甲○○簽發,由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控公司)、戊○○、柏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星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2 本件是被告遠控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融資交付。 3 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遠控公司、戊○○部分: 1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遠控公司、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抗辯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甲○○簽發借給遠控公司,遠控公司也開票給被告甲○○,但遠控公司的票沒有兌現,本件票據也沒辦法兌現等語。 2 被告甲○○既自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又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可信為真實。 3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其與遠控公司間的內部關係,不足以影響原告票據權利之請求,附此說明。 四、被告柏星公司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乃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上背書印章是否真正,如被告否認時,應由執票人就該背書印章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 原告主張被告柏星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為被告柏星公司否認,並抗辯以:系爭支票背面柏星公司的印文非被告柏星公司所為等語。原告就系爭支票被告柏星公司背書印章為真正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柏星公司為背書人之事實,即難認為真實。 3 則原告請求被告柏星公司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遠控公司、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指被告柏星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為3300元(裁判費3200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1 │華泰銀行士│AB0000000 │96年6月13日 │300,000元 ││ │林分行 │ │96年6月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