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瑞成律師
- 被告
- 興北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興北投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74 萬2871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㈡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 萬28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票 據 號 碼│ 提 示 日 │ 票據金額 │ │號│ │ 暨 發 票 日│ │ │ ├─┼────┼──────┼──────┼─────┤ │1 │上海商業│ TNA0000000 │95年12月20日│ 700,000元│ │ │儲蓄銀行│95年12月20日│ │ │ │ │敦南分行│ │ │ │ ├─┼────┼──────┼──────┼─────┤ │2 │上海商業│ TNA0000000 │ 96年1月19日│ 697,232元│ │ │儲蓄銀行│95年12月22日│ │ │ │ │敦南分行│ │ │ │ ├─┼────┼──────┼──────┼─────┤ │3 │上海商業│ TNA0000000 │ 96年1月29日│ 770,362元│ │ │儲蓄銀行│ 96年1月28日│ │ │ │ │敦南分行│ │ │ │ ├─┼────┼──────┼──────┼─────┤ │4 │上海商業│ TNA0000000 │ 96年1月31日│ 575,277元│ │ │儲蓄銀行│ 96年1月31日│ │ │ │ │敦南分行│ │ │ │ ├─┼────┼──────┼──────┼─────┤ │5 │上海商業│ TNA0000000 │ 96年2月08日│1,000,000 │ │ │儲蓄銀行│ 96年2月08日│ │ 元│ │ │敦南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125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38,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