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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3月15日,票據號碼為AR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本件是第三人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融資而交付。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1395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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