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邱雅絹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羅傑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21399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羅傑公司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及進行清算事宜,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仍視為存續,原告於起訴後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補正,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均列為清算中被告羅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188 及195 條之規定,針對被告丙○○因執行討債業務所實施之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主張接聽被告恐嚇電話之侵權行為地點,在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26 號之本院轄區內,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羅傑公司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容有誤解。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傑公司僱用被告丙○○擔任債務催收工作,因原告積欠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用卡債務未還,陽信銀行遂委託被告羅傑公司進行追討,被告羅傑公司指派訴外人陳蕙玲負責催收原告對陽信銀行上開債務,惟陳蕙玲屢次撥打電話向原告催收均無所獲,且原告言談間毫無還款誠意,被告丙○○遂於執行討債職務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向原告於電話對談時恐嚇稱:「我時間很多可以陪你好好玩,你信不信我絕對把你衝掉」、「1 天1 隻手指頭,不信你給我試試看」及「讓你沒有辦法打手槍」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恐遭迫害,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權利,致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羅傑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具狀要求原告舉證證實,並辯稱:伊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善盡注意義務,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固自承在卷,惟辯稱:同事陳蕙玲因職責必須對原告進行債務催收,但原告於電話中態度惡劣,伊看不慣男性對女性態度惡劣,遂被動接聽電話,給予原告言詞譴責,絕非主動撥打電話給原告;伊當時一時情緒失控觸法,已遭刑事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目前亦失業中,已付出相當代價與教訓,實無力支付高額和解金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8 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自承不諱(上開卷宗第84、85頁),核與當日電話對話錄音內容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附於上開卷宗第51至57頁),此外,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710 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判決書一件附卷可證,應認為真正。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羅傑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以恐嚇手段,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至被告丙○○是否主動撥打電話,核與上開認定無關。又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羅傑公司辯稱:伊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善盡注意義務,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自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羅傑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五、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不動產均遭強制執行,沒有存款,目前失業,並負有信用卡債務一千餘萬元,而被告羅傑公司乃一債務催收公司,93、94年間全年所得額均呈負數,有該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70至83頁),現已解散進入清算階段,被告丙○○為二專畢業,目前失業,於台中北區○村段擁有房地共三筆及98年份汽車一部,以及被告丙○○出言恐嚇內容危及原告生命、身體,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 元慰撫金,尚屬公允。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 條、第195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羅傑公司自96年6月22日起,被告張君煒自96年6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丙○○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