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授中字第09532348980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智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邦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5年6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53234898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及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邦閣企業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丙○○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依上述說明,被告公司法人格自仍存續,並以該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均經第三人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空白背書轉讓於伊,然經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0日、95年8 月10日及95年9 月11 日 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萬48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票 據 號 碼│ 提 示 日 │ 票據金額 │ │號│ │ 暨 發 票 日│ │ │ ├─┼────┼──────┼──────┼─────┤ │1 │華南銀行│ TC0000000 │ 95年7月10日│ 681,410元│ │ │天母分行│ 95年7月10日│ │ │ ├─┼────┼──────┼──────┼─────┤ │2 │華南銀行│ TC0000000 │ 95年8月10日│ 898,700元│ │ │天母分行│ 95年8月10日│ │ │ ├─┼────┼──────┼──────┼─────┤ │3 │華南銀行│ TC0000000 │ 95年9月11日│ 734,700元│ │ │天母分行│ 95年9月1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