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津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第三人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10670元及利息,經原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於94年10月20日將瑞泰公司所有車號1398GX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予以假扣押,該自小客車並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21 巷8 號。2 嗣原告對瑞泰公司取得確定民事判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自小客車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故意隱匿系爭自小客車,阻礙拍賣程序進行,致原告無法受償而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 被告違反查封效力,時間一拖久,標的物就沒有價值了。系爭自小客車在原告對之本案強制執行時,價值高於聯邦銀行的動產抵押債權,因被告違反查封效力,導致原告最後無由受償。4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70元,及自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其對瑞泰公司之系爭自小客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期間,被告隱匿系爭自小客車違反查封效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對瑞泰公司的債權憑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9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97號被告妨害公務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
2、然查:1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2 由本院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4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含該院94執全4696、北院94執全2827)、95年度執字第25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含該院95執21781)可知:A 原告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執行假扣押,保管人為被告,該車係93年5 月11日發照,經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人為第三人聯邦銀行(見板院94執全4696卷)。B 95年1 月13日原告聲請對瑞泰公司的系爭自小客車強制執行,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於95年8月4日對系爭自小客車進行鑑價,鑑定該車價值為92萬元,95年9 月12日拍賣時被告隱匿系爭自小客車,致無法拍賣(見板院95執2583卷)。C 系爭自小客車於93年5 月設定動產抵押,抵押權人聯邦銀行,設定金額為480 萬元,擔保的債權包括本金3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95年6 月當時,尚欠0000000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之年息百分之5.25利息,95年5月12日起之違約金(見板院95執21782 卷)。嗣聯邦銀行95年12月18日對系爭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仍同上開金額,惟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96年3 月28日對系爭自小客車進行鑑價,鑑定該車價值為110 萬元,97年7 月13日進行拍賣時,系爭自小客車經第三人劉子寬以166 萬元拍賣取得(見板院95執55458卷)。3 再參以本院函請聯邦銀行提出之系爭自小客車抵押債權的歷年攤還明細紀錄,95年1 月當時,系爭自小客車動產抵押債權本金為0000000 元,95年4 月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0000000 元,足見原告於95年1 月對系爭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因聯邦銀行抵押債權優先受償的結果,原告已不可能自系爭自小客車的拍賣價金中獲得本案債權的清償,是縱被告的隱匿行為誠有可議,衡情仍難認原告之債權受有何損害之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067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22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