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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鍾信行

原告
乙○○
原告
之1
被告
德耀企業社即顏淑娟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815 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雖約定因該協議涉及訴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本件原告非基於請求履行協議契約,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住所地係均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6之4 號,票據付款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路8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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